(2017)赣0902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彭新、何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新,何忠,何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彭新,男,1993年7月19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何忠,男,1997年7月18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第三人:何来生,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何忠的父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新与被执行人何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彭新以第三人何来生未履行已生效的(2012)宜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为由,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何来生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本案的执行依据(2012)宜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何来生赔偿彭新843**.42元,案件受理费3031.8元,但判决书生效后,何来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追加第三人何来生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何来生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何来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新支付84339.42元,案件受理费3031.8元,合计87371.2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来萍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