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884号王丰华与吴庭仓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华,吴庭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884号原告:王丰华,男,藏族,��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北乡代同庄村村民。被告:吴庭仓,男,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胡基沟村村民。原告王丰华诉被告吴庭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华、被告吴庭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51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合伙盈利约5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从事运输生意,被告负责联系货源、费用结算,原告负责具体运输任务。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约定投资现金90000元,并开始合伙经营,先后为宜化公司、互助特种水泥厂、果洛州石头山石料厂等单位运输各种材料,还从事临时拉运任务。根据上述经营活动,在除去各项开支后,共获取纯利润约100000元。一年之后,双方经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由被告返还原告入伙投资90000元,盈利部分由于被告称运输费用的款项未收回,无法核算而暂停。2016年5月11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投资款39000元,剩余51000元投资款由被告出具证明,但盈余部分没有给付,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解决,现只能诉至法院。关于合伙盈利部分,按约定被告负责结算,所有账务由被告负责,所以请求在法院主持下清算,给原告分割合伙盈利约5万元。被告吴庭仓辩称,这个证明上写的51000元是我们算的总开支,不是原告投入的资金,所以我不支付;我们合伙以来是赚了点钱,但盈利的部分花在车辆的维修上了,总的来说我们还是没有赚到钱;另外,我每次叫原告来算账,原告都推脱不算,所以我们的账目始终没有算清,投入本金多少,盈利多少都不清楚,我也不可能给原告51000元钱,我要求继续算账,账算清之后再进行分配;关于本案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记录的不是原告垫付的资金,而是合伙期间的流水账,包括支出也包括盈利,但被告又无法指出哪些款项属于盈利款,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吴庭仓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从事运输生意,被告负责联系货源、费用结算,原告���责具体运输任务。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先后为宜化公司、互助特种水泥厂、果洛州石头山石料厂等单位运输各种材料,还从事临时拉运任务。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王丰华一直跟车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一年之后,双方经协商终止合伙关系。2016年5月11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吴庭仓给原告王丰华出具一份证明,写明原告在合伙期间投入本钱58949元,被告已给付8000元,剩余51000元未给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因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盈利情况,故暂不向被告主张支付盈利50000元的诉求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两人经协商终止合伙关系,被告吴庭仓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投入的本钱51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王丰华主张由被告吴庭仓返还其投入的本钱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暂不向被告主张给付盈利50000元的行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吴庭仓主张其出具的证明所写钱款是汇总的合伙期间的流水账,包括支出也包括盈利,因其无法指出具体哪些款项属盈利款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庭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丰华本金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二、驳回原告王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王丰华负担580元,由被告吴庭仓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思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事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