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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谭发香与钟祥光、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发香,钟祥光,王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419号原告:谭发香,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邓南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光,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王伟,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现住南雄市。。原告谭发香诉被告钟祥光、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治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发香的委托代理人邓南华、被告钟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发香诉称,2015年10月中旬,原告与其他农民工到被告王伟承包被告钟祥光位于南雄市帽子峰镇的黄沙坑伐木工地,从事砍伐工作,12月30日工作完成。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伟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等拾人工资25490元,在2016年1月20日付清。原告先后三次和其他民工一起到南雄向被告索讨劳动报酬,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14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索讨劳动报酬所支出的费用200元。两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祥光辩称,我是将砍伐工作承包给被告王伟,由王伟请人砍伐,原告是被告王伟雇请的,我没有和原告接触过,而且我已经把砍伐木头的工钱给了被告王伟。因此,本案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被告王伟雇请原告谭发香等拾人到被告钟祥光承包的南雄市帽子峰镇黄沙坑杉木工地砍伐木材。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到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等拾人工资总额为35490元,被告王伟仅支付了10000元工资给原告等拾人,仍欠原告等拾人工资人民币25490元,其中,欠原告工资414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伟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等拾人,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付清给原告,如逾期未付款,原告为追讨工资支出的摩托车油费及生活、住宿费用由被告王伟负责。然而,被告王伟并未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等拾人,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王伟要求支付所欠工资,但被告王伟均未支付。为此,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140元及延期利息和追讨工资支出的费用2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光在庭审中则提出原告是被告王伟雇请的,自己已经将工钱支付给了被告王伟,应当由王伟付工资给原告。为此,被告钟祥光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收据,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0日已经支付了砍伐木材工资29250元给被告王伟。对此,原告表示并不清楚。但承认自己是由被告王伟雇请的,并没有与被告钟祥光直接联系过。由于被告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工资分配情况》复印件、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王伟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4140元及追索劳动报酬的费用200元给原告;二、被告钟祥光是否应当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王伟应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4140元的问题。因原告有被告王伟出具的工资欠条为据,且参与砍伐工作的其余民工在庭审中均确认欠条中有原告谭发香的工资4140元,故本院亦确认被告王伟欠原告谭发香劳动报酬4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王伟应清偿所欠原告谭发香的劳动报酬41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劳动报酬所支出的费用200元的诉请,因被告王伟在出具欠条时以书面形式承诺,如果在2016年元月20日未支付工资款,摩托油费及生活、住宿费用由其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劳动报酬产生的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费用凭证,但考虑到原告因追讨劳动报酬必然产生交通费等费用,本院支持原告200元的诉请。关于被告钟祥光是否要对被告王伟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等民工是被告王伟直接雇请的,工资欠条也是被告王伟出具给原告等人的,被告钟祥光与原告等民工并没有任何联系,虽然被告王伟是承包到被告钟祥光的山场砍伐木材。但被告钟祥光在2015年12月10日就已经将砍伐木材工资款2925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伟,有被告王伟出具的收据为凭。因此,原告等民工的工资应当由被告王伟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祥光与被告王伟连带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140元及追讨劳动报酬支出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谭发香的劳动报酬4140元,并支付原告谭发香因追讨劳动报酬支出的费用2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治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萧映球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