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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颖与被告石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石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139号原告:李颖,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明武,系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岩,又名石宕,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李颖与被告石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绍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每月1%计算借款之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石岩因建设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颖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石岩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原告李颖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石岩出借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4月,原告李颖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石岩出借人民200000元,当天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石岩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以上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均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并且被告石岩向原告李颖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借款后,被告分文利息未付,直到2016年4月19日,原告李颖与被告石岩进行结算,原告李颖将之前两笔借款的借条退还给被告石岩,被告石岩重新向李颖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颖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含两笔借款利息在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时间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在2016年5月底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石岩,2016.4.19。被告石岩出具借条后未按借条约定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书,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颖与原告石岩系朋友关系,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石岩分别于2010年4月、2013年4月向原告李颖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0元,且约定了利息。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石岩重新向原告李颖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未偿还的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岩,又名石宕,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颖偿还借款本金(含利息在内)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石岩,又名石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