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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桂喜与刘德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喜,刘德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第1933号原告:杨桂喜,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萍,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沛松,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德新,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湖南省汉寿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杨桂喜诉被告刘德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萍、朱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218.02元,共计15335.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新塘镇××村环城路××号门口搬货,被告驾车行驶至该处时,认为原告阻碍其通行,突然下车殴打原告。原告妻子发现后将被告拉开。被告离开约一分钟后从合欣包装部叫来一群男子并手持啤酒瓶对原告再次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德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村环城路××号门口马路边与被告刘德新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德新持啤酒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塘医院门诊治疗,次日(2016年12月7日)在新塘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额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建议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2016年12月9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16】104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桂喜的损伤已达轻微伤。2016年12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作出穗公增行罚决字【2016】08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德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起诉请求赔偿。杨桂喜与刘德新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产生矛盾后,被告刘德新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的处理矛盾,在争执过程中打伤原告杨桂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德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受到以下损失:(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核定为9057.30元(1648.80元+2092.20元+449.70元+4866.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费用是针对住院给予的补助,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杨桂喜住院共计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700元。(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其护理费为560元。(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杨桂喜被殴打致伤,经诊断构成脑震荡等,从其受伤部位、事发时的年龄考虑,其主张营养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因案涉纠纷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纠纷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交通费合理,但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六)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案涉纠纷受伤住院7天,医嘱建议全休2周,故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1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批发业工资72309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庭审时原告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95元/月÷30天×21=1326.50元。综上,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143.80元。被告刘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桂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2143.80元;二、驳回原告杨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杨桂喜负担9元,由被告刘德新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佳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