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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朱黑孩、潘石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朱黑孩,潘石滚,张鲁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172072588R。法定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黑孩,男,汉族,1955年3月6日生,住鲁山县。被告潘石滚,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住鲁山县。被告张鲁强,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住鲁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农行)与被告朱黑孩、潘石滚、张鲁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青、被告朱黑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石滚、张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农行诉称,被告朱黑孩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提供被告潘石滚、张鲁强为其担保。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朱黑孩,约定借款期限1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剩余本金26930.33元及相关利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潘石滚、张鲁强也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黑孩偿还借款本金26930.33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朱黑孩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潘石滚、张鲁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黑孩承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被告潘石滚、张鲁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朱黑孩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鲁山农行申请贷款。同年7月6日,原告鲁山农行与被告郝柱、张增强、李书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5004799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果木种植、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黑孩在该合同第6页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指印;被告潘石滚在该合同的“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指印;被告张鲁强在该合同的“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指印。2015年7月6日,原告鲁山农行将30000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朱黑孩指定的账户(账号62×××10),被告朱黑孩在《借款凭证》中签名,该《借款凭证》显示正常利率6.79%,逾期利率10.18%。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引起原告诉讼。原告提供的《下欠本息明细表》显示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朱黑孩共还本息3596.46元,截至该日被告朱黑孩共下欠原告本金26930.33元、利息1009.24元及自2017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下欠本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鲁山农行与被告朱黑孩、潘石滚、张鲁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2015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朱黑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石滚、张鲁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朱黑孩所欠原告鲁山农行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潘石滚、张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黑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6930.33元及2017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1009.24元;下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石滚、张鲁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朱黑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