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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泽辉与林建忠、郑敬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辉,林建忠,郑敬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226号原告:黄泽辉,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忠,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郑敬惠,女,1965年10月9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黄泽辉与被告林建忠、郑敬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忠、郑敬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建忠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建忠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13万元、15万元,合计4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林建忠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建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敬惠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本金1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包括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建忠、郑敬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林建忠、郑敬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林建忠、郑敬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忠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建忠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建忠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敬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郑敬惠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林建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敬惠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建忠、郑敬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avascript:SLC(38081,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3808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忠、郑敬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泽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本金1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7元,由被告林建忠、郑敬惠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