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翠翠与李建斌、许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翠,李建斌,许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55号原告:张翠翠,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斌,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许海燕,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清丰县,现住清丰县。原告张翠翠诉被告李建斌、许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建斌住所地所在的居委会中原油田第五社区菊园居民管理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李建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24日上午10时,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翠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瑞,被告许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借现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因被告经营需要用钱,从原告张翠翠处借现金2万元,有被告李建斌所打欠条为证。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建斌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海燕辩称,被告李建斌向原告张翠翠借款时,被告许海燕不知情,被告李建斌也没有把2万元借款拿给被告许海燕。欠条虽是被告李建斌写的,但被告许海燕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写的,被告李建斌与被告许海燕在2016年9月6日已经离婚。因此,被告许海燕不同意偿还原告张翠翠借款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翠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建斌借原告张翠翠2万元;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离婚,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李建斌和张翠翠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被告许海燕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李建斌的字迹,但对欠条形成时间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在二被告离婚前还是离婚后,离婚时,被告许海燕与被告李建斌曾约定谁打的欠条谁偿还,因此,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许海燕偿还;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许海燕认可是被告李建斌书写,但对欠条形成时间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其有提出申请鉴定的权利后,被告许海燕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于被告许海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斌向原告张翠翠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斌和被告许海燕原来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上午,被告李建斌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张翠翠借款2万元,原告张翠翠自位于清丰县马庄桥镇中原油田第五社区院内公园西门附近的中原银行,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建斌,被告李建斌向原告张翠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翠翠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李建斌,2012.11.1”。2013年2月份,原告张翠翠要求被告李建斌偿还借款,被告李建斌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偿还,2015年10月份,原告张翠翠再次要求被告李建斌还款,被告李建斌以没钱为由拒付。2016年9月6日,被告李建斌与被告许海燕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张翠翠数次向被告李建斌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翠翠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建斌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翠翠可以催告被告李建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李建斌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建斌向原告张翠翠借款时,被告许海燕和被告李建斌系夫妻,被告李建斌对原告张翠翠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海燕没有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原告张翠翠与被告李建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被告许海燕应当负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斌、被告许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张翠翠借款2万元。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建斌、许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马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