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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旗与张军、赵向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旗,张军,赵向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555号原告李新旗,男,汉族,1977年2月2生,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星,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生,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军,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生,住灵宝市。被告赵向阳,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生,住灵宝市。原告李新旗与被告张军、赵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赵向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0000元,利息2500元,诉讼费1050元,执行费950元,共计7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从2017年4月5日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张军向赵建生借款50000元,借用期限两个月,利息5分,由我和被告赵向阳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拒不还款,无奈之下,我向赵建生支付了2500元的利息,并督促张军还款,被告张军以种种理由推脱,引发赵建生起诉。2015年5月29日,灵宝市法院作出了相关判决,被告张军偿还原告赵建生45000元,由我和赵向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4月5日,我和赵建生达成和解,除去我支付的2500元利息和1050元诉讼费外,一次性向赵建生代为清偿本息7万元及950元执行费。此后我多次找二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赵向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新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11月1日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赵建生支付2500元利息的事实;3、2015年1月5日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赵建生支付1050元诉讼费的事实;4、2017年4月5日领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赵建生支付剩余本息的事实;5、灵宝市法院非税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缴纳950元执行费的事实;6、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赵建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张军、赵向阳未到庭,对原告李新旗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旗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张军向赵建生借款45000元,借期两个月,原告李新旗及被告赵向阳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未能清偿,原告李新旗向赵建生支付了2500元得借款利息。2015年1月,赵建生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告李新旗、被告张军、赵向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张军偿还赵建生借款45000元并承担利息;二、李新旗、赵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赵建生达成和解,由原告一次性向赵建生支付70000元并交纳1050元诉讼费及950元执行费了结此案,赵建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李新旗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军追偿,亦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赵向阳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李新旗要求被告张军偿还70000元、利息2500元、诉讼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向阳对上述款项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新旗在判决生效后,亦有义务主动履行判决,其未主动履行而缴纳的执行费,不在追偿范围内,其要求被告张军偿还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偿还原告李新旗73550元;被告赵向阳对上述债务的一半(36775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李新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张军、赵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波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