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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66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叙森,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财,女,汉族,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316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一名专业驾驶员,受被告赵某某雇佣驾驶其所有的鲁Q×××××(鲁QY3**挂),该车因运营需要挂靠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2015年7月10日下午,根据赵某某的安排,我在装货封车时因绳子断裂从车上摔落致使右胫骨平台骨折。因我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我由此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要求按照发票及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某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赵某某是实际车主,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某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原告劳务的接受者,未尽到对张某某从事工作活动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于张某某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在工作当中自身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赵某某是挂靠关系,赵某某系实际车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赵某某的,原告劳务的受益者为被告赵某某,且某运输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车辆不具有控制权、支配权,对原告的劳务无直接受益及管理权,故对某运输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营养消费单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支持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30日。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伤情、诉求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77元;2、伤残赔偿金63090元;3、护理费86.42元/天*30天=2592.6元;4、误工费183元/天*100天=18300元;5、法医鉴定费10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5天=450元;以上损失共计99629.6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69740.72元,剩余29888.88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9740.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5,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935元,由原告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全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