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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林宝与许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宝,许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38号原告董林宝,男,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祝时发(系原告继子),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许德军,男,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董林宝与被告许德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时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宝诉称,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西北柳河村三区村民,被告许德军系原告女婿。2015年12月1日中午,因家庭琐事,原告在被告许德军家中被打伤并报警,随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颞叶额叶、颞叶脑挫裂伤伴局部小血肿,左侧额部硬部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脑白质变性……”等;随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钱营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许德军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许德军自愿担负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000元,并承诺于被告许德军妻子祝来秀死亡赔偿金发放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女儿祝来秀的死亡赔偿金已于2016年9月6日下发,但是被告许德军并没有依据《和解协议书》把40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被告许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祝来秀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祝来秀因交通事故去世。2015年12月1日,被告许德军家在为祝来秀办理丧事时,原告因祝来秀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找到被告家,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被人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0415.38元、体检费552元。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花费鉴定费776.7元。2016年1月20日,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钱营镇派出所和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小赞公庄村闫祝杰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许德军自愿担负原告董林宝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000元,并承诺于被告许德军妻子祝来秀死亡赔偿金发放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董林宝不再追究致其受伤的任何人员的责任,并到公安机关撤案。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德军已于2016年9月6日收到其妻子祝来秀的死亡赔偿金,但未依协议给付原告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许德军家里被打受伤,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许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审 判 员  赵才顺人民陪审员  钱茂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