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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吃饭为借口,进入集安市迎宾路与东盛街交汇路口西南侧“御香园特色砂锅”店内,盗窃刘某某放置吧台内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2016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吃饭为借口,进入梅河口市福民街“韩都朝鲜族小吃部”店内,盗窃佟某某放置在收银台抽屉里面的钱包,包内有人民币6200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失主刘某某、佟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陈某某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佟某某财物被盗案视频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详细信息,DNA比中情况通报,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款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订餐名义,进入集安市迎宾路与东盛街交汇路口的西南侧“御香园特色砂锅”饭店内,将店主刘某某放置吧台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2016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订餐名义,进入梅河口市福民街“韩都朝鲜族小吃部”饭店内,将店主佟某某放置在收银台抽屉里面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2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我什么时间来集安和梅河口记不清了,我没盗窃,我平时抽“泰山”烟。蔡某某当庭供述,在集安一家饭店偷了一个钱包,在梅河口一家饭店偷了一个钱包,包内有多少钱记不清了,在哪家饭店记不住了。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5月9日八点半左右,我家开的御香园饭店来了一个男的订桌,点了一颗烟,在那看菜单。我和我对象尹某某在那吃饭,后一转头人不见了,我站起来走到吧台,看见数据线掉在地上,手包不见了。我对象说就是那个男的偷的,赶紧报警。包里有人民币1300元,还有一些零钱,具体数想不起来了。这个人抽了一根泰山烟,烟头留在烟灰缸里。3.被害人佟某某陈述,2016年4月16日大概8点10分,一男子来我家韩都朝鲜族小吃问有炒菜吗?我说有,不过八点半之后厨师来。他说可以等。我继续收拾卫生,有人来结账,我付完钱就把钱包放在柜台抽屉里,去后厨干活了。忙了一会看男子不见了,我发现钱包也不见了,就报警了。包内有现金6200元。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8点40左右,在我家御香园饭店,一男的一边打电话一边抽烟。我和我老婆就在餐厅吃饭,这个男的在吧台和餐桌溜达。没吃完饭发现人不见了,我老婆去吧台发现钱包不见了,从饭店开门到丢包只有那个陌生人进来过,肯定是那个男的偷的包。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家烧烤店与御香园饭店不远,和他家老板娘认识,她钱包被盗之后跟我说过这件事。6.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蔡某某人民币123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集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办案说明,证明在失主刘某某经营的“御香园饭店”内北侧第一张饭桌上提取“泰山”字样烟头一枚。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佟某某报案情况。9.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佟某某财物被盗案视频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3日,集安市公安局民警来福民派出所调卷时,佟某某将韩都朝鲜族小吃部的视频拷贝下来交给福民派出所。10.集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集安市“御香园饭店”附近的“第九烤场烧烤店”老板了解当时情况,侦查人员遂调取证人材料。11.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12.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6月10日,蔡某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8日出所。13.DNA比中情况通报,证明从送检的集安市御香园饭店提取的烟头所检部位的STR分型,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快速比对实战应用平台比对,比中系统编号的违法犯罪人员蔡某某。14.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饭店北侧饭桌上烟灰缸内烟头的STR分型与嫌疑人蔡某某唾液卡的STR分型均一致。1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位置。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刘某某、尹某某、陈某某辨认被告人蔡某某的过程。19.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蔡某某在梅河口市福民街“韩都朝鲜族小吃部”店内,盗窃佟某某放置在收银台抽屉里面的钱包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蔡某某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蔡某某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蔡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利国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