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定昶、朱小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昶,朱小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定昶(曾用名:朱十九),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27日被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朱小国,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与贵州路交汇处工商银行旁边的南宁老友粉店门前,窥见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北海Κ;车架号:783221505,价值2261元)钥匙没有拨。两被告人顿起贪念,由被告人朱定昶望风,被告人朱小国用钥匙打开电门,共同将周某2停放的上述电动车盗走。得逞后,由被告人朱定昶将赃车销赃给“十三”,得款8OO元。两被告人共同挥霍赃款。2、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朱定昶窜至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市场门口,窥见一辆白色凌海牌助力车(发动机号:16010;车架号:LS2TCAJS5F;价值2573元)钥匙没有拨,被告人朱定昶遂用钥匙发动后将张某均停放的上述助力车盗走。得逞后,被告人朱定昶将赃车开至合浦县廉州镇红林大酒店旁的工地宿舍藏匿。2O17年2月21日,被告人朱定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缴所盗的助力车,赃车依法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朱定昶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以北公强戒决字【2017】第000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朱小国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3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以北公强戒决字【2017】第0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行驶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杨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周某1、张某均陈述,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独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定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小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朱定昶、朱小国犯罪所得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北海Κ;车架号:7832215,价值人民币2261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春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