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广江与李婉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江,李婉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71号原告张广江,男,194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被告李婉莹,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794435684。负责人朱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梦迪,女,1992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广江诉被告李婉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江、被告李婉莹、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17时53分许,被告李婉莹驾驶豫L×××××号轿车在源汇××××街聋哑学校门前开车门时,左前门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直行张广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广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婉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广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536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婉莹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53分许,被告李婉莹驾驶豫L×××××号轿车在源汇××××街聋哑学校门前开车门时,左前门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直行张广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广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婉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广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8644.32元。出院证(住院号188384)中出院医嘱记载:“…休息3个月,可局部膏药及其他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25日向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漯河市源汇区柴志强诊所支付医药费235元、81.8元、193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由王军超(公民身份号码)及胡秀娟(公民身份号码)护理。另查明,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婉莹,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又查明,张广江,男,194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河南××号,公民身份号码,系河南省胜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滨河花园工程项目技术总工,月工资7700元。被告李婉莹,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机动车驾驶证证号,准驾车型C1。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婉莹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均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婉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广江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10891.12元、误工费30800元(7700元/月×4月)、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1140元(38元/天×30天)、护理费6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2422元(30482元/年÷365天×29天)。原告诉请购买拐杖及鞋的费用30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广江支付赔偿款43987元(10000元+30800元+600元+165元+2422元),在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广江支付赔偿款2051元(891.2元+870元+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广江支付赔偿款46038元;二、驳回原告张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李婉莹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广江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逾期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孙盈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