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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闫德与武艺捷、邯郸市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武艺捷,邯郸市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469号原告:闫德,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武艺捷,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37号西平702号。法定代表人:武艺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闫德与被告武艺捷、邯郸市鼎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闫德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闫德负担。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瑞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