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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6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木兰与常州市好玛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木兰,常州市好玛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123号原告:邹木兰,女,194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仇斌,系原告儿子,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仇俊,系原告儿子,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市好玛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天目山路237号。法定代表人:刘爱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福根,常州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木兰诉被告常州市好玛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好玛特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斌、仇俊,被告好玛特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龚福根、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玛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到好玛特超市购物,当时超市正在开放式装修,没有围挡,环境脏乱差,地上有灰尘。原告因鞋底有灰,在超市扶梯上滑倒,造成股骨骨折。三井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三井医院治疗。因支付医疗费困难,后回家保守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既未及时将原告送医,也没有支付费用。经三井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好玛特公司辩称:原告摔倒是自己穿泡沫拖鞋造成的,下电梯时没有扶好,当时电梯是停止的,也没有灰尘。超市电梯口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装修地点离事故地点很远,顾客不可能进入装修区域,电梯每天打扫,原告摔倒的原因和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邹木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照片一组、拖鞋照片一份、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护理费收据一份、会员小票及会员卡一组、接警记录一份、三井派出所出警视频一份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浦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暨药店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存在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照片和拖鞋,被告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支付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浦北医院医疗费收据及药店药费收据,××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本身形式上存在瑕疵,在其尚未进行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暂时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按照每日6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与三井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好玛特公司提交贺小伟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系原告穿拖鞋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经庭审,该笔录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陈述与贺小伟无债权债务及其他关系,与贺小伟为其提供不锈钢装修服务并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贺小伟拒绝对双方债权债务及事故原因进行判断的事实矛盾,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的消费会员,持有好玛特公司的会员卡。2016年7月27日14时许,原告到好玛特超市购物。在被告经营区域内楼层间自动扶梯出口处,原告滑倒受伤。原告与被告员工进行了交涉,后由常州市公安局三井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解决责任问题的一致意见后,三井派出所警员返还。出警人员未制作笔录,但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对出警经过进行了视频采集。此后,原告由家人带至常州市三井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17天,累计花费医疗费6428.25元,其中原告个人账户支付1119.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穿拖鞋在超市选购货物。三井派出所出警视频显示,被告商场入口处正在装修施工,地面堆放有装修材料,自动扶梯入口处有涂料施工及散落物痕迹,楼梯上有简易脚手架,无隔离和防护措施,出警人员从入口步行到出口未见脚垫等清理设施。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摔伤处扶梯正在运行中,扶梯下行方向右侧墙面距离出口附近存在白色和黄色涂料不规则连接;扶梯出口处明显可以听见类似装修机械的噪音;在扶梯口下行方向右侧上空,有两处灯光与其他部分灯光存在差异;经本院对贺小伟进行询问,贺小伟确认被告大门口存在油漆施工,并认可曾经为被告进行不锈钢装修施工,但拒绝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亦拒绝对事故因果关系责任进行回答。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场所装有多处摄像头,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第一次庭审称摄像头没有调整好,第二次称摄像头视频资料只保存七天,至本院要求的举证期满,被告未提交事发时间的摄像头视频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有被告消费会员卡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商品零售企业,其提供的消费场所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要求。三井派出所出警视频明确显示,被告经营场所入口处堆放有大量装修材料,并有涂料施工及散落物痕迹,且未进行有效封闭,该状态势必导致包括原告和其他消费者在内的顾客脚底粘连油灰及涂料等散落物的风险,被告提供的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原告虽然穿拖鞋购物,但并不必然导致摔倒的结果发生,结合被告入口装修且存有装修材料及散落物,下楼电梯右侧墙面存在明显涂料颜色差异,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有类似装修机械噪音等的事实,施工浮尘及原告脚底带入或其他顾客脚底带入油灰导致原告脚底与电梯接触面变滑才是导致原告摔倒的更重要原因,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摔倒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处于明显优势地位,本院根据责任划分及原告举证情况,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所作的原告摔倒是自己穿泡沫拖鞋造成的,下电梯时没有扶好导致摔伤的辩解,作为零售企业,显然不能因顾客穿着拖鞋而降低服务标准和安保义务,且该辩解不能对抗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入口装修、堆放装饰材料且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等事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一次庭审所述电梯停运,所作装修地点离事故地点很远,且进行了隔离,顾客不可能进入装修区域,与三井派出所视频资料显示入口情况及下行电梯右侧影像及视频内出现类似装修机械噪音等事实不符;在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先后以摄像头未调试好、影像资料保存七天等理由不提交任何视频资料,由此产生的陈述矛盾及举证不能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高龄老人,其在无陪同情况下穿拖鞋乘坐扶梯,又在应预见脚下油灰可能导致摔倒情况下未能合理预防,该行为与本案损害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认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应对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摔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9.52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18元X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X1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3495.52元,由原告承担1398.22元,被告承担2097.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其他损失,因其尚未进行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损失数额暂无法确定,本案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好玛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木兰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097.3元。二、驳回邹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邹木兰负担348元,常州市好玛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元(该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樊全兴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涵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