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祝义海与李某1、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义海,李某1,崔某,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473号原告:祝义海,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2,男,200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崔某,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2之母,住址同上。原告祝义海与被告李某1、崔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军、王冲、被告李某1、被告崔某同时作为被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月息2%,暂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6年10月,实际应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2013年8月6日,被告李某1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同为2%。借款之后,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利息。但是自2015年4月起,被告李某1不但没有偿还原告本金,连利息也不再支付。被告李某1与被告崔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被告李某2,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上述100万元借款与利息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2、银行转款凭证三张;3、原告户口本五张;4、原告与被告李某1短信截图。被告李某1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可以用查封的房子作抵押贷款,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1未举证。被告崔某、李某2辩称,2009年崔某已经与李某1协议离婚,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诉状中称“借款发生在崔某与李某1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孩子李某2未成年,离婚已经对李某2造成伤害,现在又将成年人间的事情把孩子牵涉进来是很不合理的。已经对崔某和李某2的生活造成影响。被告崔某、李某2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2、离婚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祝义海与张保平系夫妻。2012年3月9日,张保平通过其名下卡(尾)号2593向被告李某1名下卡(尾)号2995转款20万元。2012年5月9日,原告祝义海与被告李某1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祝义海向被告李某1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从出借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计息。2013年8月6日,张保平通过其名下卡(尾)号XXX向被告李某1名下卡(尾)号XXX转款80万元。同日,原告祝义海与被告李某1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祝义海向被告李某1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月利率为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被告李某1以位于郑州市××院××楼××单元××号财产做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3年6月30日,原告祝义海与被告李某1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祝义海向被告李某1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率为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2、庭审中,被告李某1认可其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但认为2013年6月30日借款的30万元已经还清,本金130万元的利息一共付至2015年8月份,2016年1月至4月其又陆续还给原告7万元,这7万元当时口头协商还的是100万元中的本金。对此,原告称其确实向被告李某1出借了130万元,30万元已经还清了,被告付的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已付至2015年3月底,但被告李某1于2016年1月至4月又陆续还给原告的7万元是偿还的30万元的利息,因为30万元本金虽偿还了,但是借款30万元的利息没有结清,这7万元应先抵30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4月起,以100万元基数计算。3、原告与被告李某1均认可2013年6月30日借款合同中30万元本金的偿还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又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某1与被告崔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对被告李某1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无异议、对被告李某1已偿还2013年6月30日所签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本金30万元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本金130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付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已付至2015年3月底。被告李某1对其还本付息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所述,认定被告李某1所付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已付至2015年3月底。双方均认可被告李某1于2016年1月-4月陆续向原告还款7万元。关于该7万元还款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7万元系支付已还本金30万元的利息,被告认为系偿还100万元中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被告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7万元有约定还款用途的情况下,该7万元依法应先抵充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某1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某1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该期间本金30万元的利息应为30万元×月利率2%×(296天÷30天)个月=59200元。故被告李某1于2016年1月-4月偿还的7万元中59200元用于偿还上述期间借款30万元的利息,10800元(70000元-59200元=10800元)用于偿还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计息时,应扣除被告李某1已支付的利息10800元。上述借款未发生在被告李某1、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崔某就被告李某1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2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祝义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计息时应扣除被告李某1已支付的利息10800元);二、驳回原告祝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李某1负担170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