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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鑫薯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承德田原牧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东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鑫薯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德田原牧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李东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1985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鑫薯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杜会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田原牧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营,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李东营,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鑫薯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鑫合作社)与被告承德田原牧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第三人李东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总计1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采取欺诈手段,是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依法应撤销。被告租赁给我的土地有一部分是草地,根本无法开垦,被告严重违约,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鑫薯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超审 判 员  王平人民陪审员  郭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