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利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204号原告:王利,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辽宁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法定代表人:潘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杰,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蓝天街52号,该公司员工。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新世界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霞,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诉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被告航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杰、被告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运集团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7月在“连航浚2”轮工作的工资106680元;2.确认王利的106680元工资请求权对“连航浚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3.判令国银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航运集团、国银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利与航运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8日,航运集团以《船员调令》调王利到国银公司所有的航运集团经营的挖泥船“连航浚2”轮任船长,月工资15240元,航运集团于2016年7月31日调王利下船公休。航运集团承诺王利下船时支付全部工资,但航运集团至今拖欠王利2016年2月至7月工资106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务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航运集团应当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船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利的上述诉讼请求对“连航浚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国银公司作为该船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船员工资的连带偿还责任。航运集团承认王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可王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国银公司对王利主张的事实不清楚,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但认为:1.国银公司与王利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国银公司对航运集团欠付王利的工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船舶优先权应当在权利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王利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诉讼,王利在起诉日一年前即2016年2月28日前的工资债权对涉案轮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王利仅就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在涉案轮工作期间的工资具有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航运集团承认王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利与航运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船员劳动合同关系,航运集团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对王利要求航运集团支付拖欠的工资106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利未证明其与航运集团、国银公司之间有航运集团及国银公司共同负担工资的约定,其主张国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王利主张船舶优先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利与航运集团协商工资于王利下船时一并发放,即王利的工资请求权自下船日2016年7月31日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消灭”的规定,王利应当在2016年7月31日起一年内行使。王利于2017年3月2日请求法院确认其工资请求对“连航浚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仍在上述期间内,故本院对国银公司提出的王利仅就2016年3月至7月的工资请求对该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王利请求确认其工资请求对该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工资106680元;二、原告王利自2016年7月31日起一年内就上述款项的请求权对“连航浚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应当通过扣押“连航浚2”轮行使。三、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航运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航运集团、国银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天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