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住莘县。因涉嫌盗窃被莘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4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0时许,在莘县张寨镇工业园区,被告人渠某因琐事用手将李俊安右面部、鼻部打伤。经鉴定,李俊安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孙某、渠某1、渠某2、渠某3的证言、被害李俊安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渠某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