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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力与李小敏、彭路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李小敏,彭路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198号原告:王力,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李小敏,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彭路瞳,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水根,德清县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力与被告李小敏、彭路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被告彭路瞳的委托代理人沈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敏、彭路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小敏、彭路瞳负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李小敏曾支付利息2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小敏、彭路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小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支付借款5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小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举证。被告彭路瞳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小敏借款用途赌博,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小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路瞳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彭路瞳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一直居住于杭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离婚,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彭路瞳质证后认为2013年4月3日的借条其不知情,该借条已作废。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路瞳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对两被告离婚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被告彭路瞳的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小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款项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5月3日归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小敏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另查明:被告李小敏、彭路瞳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5日经德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力与被告李小敏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本案中,被告李小敏向原告王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被告李小敏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小敏向原告王力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小敏、彭路瞳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路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彭路瞳辩称案涉借款用于被告李小敏赌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离婚时所作出的各自个人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之间若有争议,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借条中的“2分利”未注明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不违反常理,该利息计算标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敏、彭路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敏、彭路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3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8元,由被告李小敏、彭路瞳负担。原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小敏、彭路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