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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周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464号原告: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跃峰,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被告周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周跃峰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6680元。借款后,原告按约偿还了大部份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220元至今未还。被告周跃峰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叔伯兄弟周峰办厂需要钱周转,提出以我的名义借钱给他用,我向原告借的款,但我印象中所欠余款没有这么多。至今未全部偿还,是因为原告在催款时打过我。2015年正月初,滨江的瑞银创投石晓峰打电话给我,叫我还款,我去瑞银创投办公室之后就问石晓峰要还多少钱,石晓峰说要还6680元,我说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我提出有一笔拖欠的线款2400元可以抵销,另外借款时有1800余元保证金可以抵冲,加上我身上的余款还这一期的6680元差不多了,石晓峰当时表示不同意冲抵保证金。我说当时借钱你们是知道的,我不是实际用款人,现在用钱的人不还,我借款人又推卸不了责任,不抵冲,我身边钱不够,我就要去借钱,当时我就走,石晓峰就拖住我,把我按在椅子上不让我走,我说你不给我走,我从哪里来的钱还给你,我就跑到外面,这时又来了两个人,和石晓峰三个人打了我,当时我就说你们打了我,我要你们赔钱,有其他人在场,我没有报案。以后我还是陆续还了部分钱,扣住余款不还,就是因为他打了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周跃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月利率2%,借期10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668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自愿承担违约金(万分之八/天)及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因延期还款而产生的交通、通讯、差旅、诉讼、聘请律师、上门催收等费用。此后周跃峰陆续按约还款,原告曾在催款时与被告发生过纠纷,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20元一直未还,原告催要未果持借条、收条及转帐凭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周跃峰欠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跃峰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催款的过程中打过他,其应当另行通过合法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此作为不还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跃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恒泰银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220元,并自2017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跃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