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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启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启入,孙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38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鹏,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启入,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孙立国,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周启入、孙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宏昌于2017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勇、蒋庆鹏、被告周启入、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启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孙立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启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启入在原告处借款419799元,实际借款以借款贷转存凭证为准,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同日,被告孙立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启入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1日,被告周启入在原告处借款419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5.5‰。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418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周启入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被告孙立国表示放弃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贷款账户明细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被告周启入表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立国表示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自己2013年只签过一笔贷款,不是两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被告周启入与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启入在原告处借款419799元,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9月217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砂石料,借款方式采取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止,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孙立国与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立国自愿为被告周启入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启入于2013年9月21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处借款419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5.5‰。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已于2013年9月21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周启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琉璃寺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启入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1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元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孙立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周启入、孙立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启入未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立国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孙立国为被告周启入依主合同与债权人高唐农商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立国虽辩称自己2013年只签过一笔贷款,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认可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本院对被告孙立国2013年只签过一笔贷款的辩解不予认可。故被告孙立国应对被告周启入于2013年9月27日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的419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立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启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启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孙立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就是跳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5.5‰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25‰计付罚息);二、被告孙立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立国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启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元,共计55元,由被告周启入负担,被告孙立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