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扬,女,1990年3月3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扬在位于监利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澜之家服装店后面住宅楼五楼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刘扬、曹某、曹某1,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扬与陈某某、刘扬、曹某、曹某1,在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荆瑞宾馆8311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监利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收缴可疑麻果1颗和可疑冰毒1包。201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对刘扬和陈某某、刘扬、曹某、曹某1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麻果1颗和可疑冰毒1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09克和0.1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扬处罚。被告人刘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扬在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刘扬、曹某、曹某1,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扬续房后与陈某某、刘扬、曹某、曹某1,在本县容城镇“荆瑞”宾馆8311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时,被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收缴可疑“麻古”1颗和可疑“冰毒”1包。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对刘扬和陈某某、刘扬、曹某、曹某1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冰毒1包和可疑麻古1颗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12克和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扬、曹某、曹某、尹某某、刘扬某1、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扬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荆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扬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对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的“冰毒”0.12克、“麻古”0.09克予以没收,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雄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