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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景坚与孙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坚,孙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81民初41号原告:周景坚,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孙晓玲,女,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周景坚与被告孙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景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菜款752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在乐昌市××××路圆梦酒楼旁边开饭店期间向原告采购青菜,所欠的青菜款至今未还。某些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孙纯美,孙纯美为被告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景坚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被告一栏只列明被告孙晓玲的姓名、性别及住址,未列明被告孙晓玲的具体出生年月日。原告列明被告孙晓玲的住所地为乐昌市××大队××组××号,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孙晓玲住所地所在的乐昌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注明身份证号码为“***”的身份信息,经核实,该身份证号码对应的真实姓名为孙小玲,并非原告起诉状上的孙晓玲。经出示身份证号码为“****”的孙小玲的相片给原告辩认,原告看后表示无法确认该孙小玲就是其要起诉的被告孙晓玲。本案也无证据证实孙晓玲与孙小玲是同一个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晓玲的身份信息不具体明确,无法使被告孙晓玲足以与他人相区别,因此,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周景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景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周景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 坚代理审判员 周 昌 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文宇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