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霍世荣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世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世荣,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县。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世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霍世荣及其辩护人王京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霍世荣伙同梁某(已判决)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做担保,与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骗取该公司人民币272,100元。被告人霍世荣于2014年4月15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霍世荣的亲属已赔偿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世荣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霍世荣的亲属于案发后已赔偿邢台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司法局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世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平审 判 员 邓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