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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会才与金学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才,金学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哲。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会才因与被上诉人金学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才,被上诉人金学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才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金学哲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会才与金学哲是合伙关系,金学哲的出资是合伙投资,不是民间借贷。即使是一审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金学哲的实际借款是65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张会才已给付金学哲973768元,已经远远起过了所借贷金学哲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是民间借贷,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金哲学实际借款为6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应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不应该按照约定的利润计算利息。金学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学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会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232元;2.要求张会才支付原借款金额100万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16个月的利息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2日,金学哲与张会才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金学哲出资100万元给张会才做为城北天园地产1号楼的启动资金,并负责施工管理和财务审批、支出管理。张会才必须在2010年10月30日工程主体结束后支付给金学哲100万元出资款,每超过一个月加5万元。工程不发生利润也必须支付给金学哲50万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5月22日,张会才收到金学哲50万元并出具收条。2010年6月25日,张会才收到金学哲15万元并出具收条。2012年3月23日,张会才交付给金学哲三套房屋价值973768元。2014年7月6日,张会才向金学哲出具转让协议,约定因张会才欠金学哲天馨家园施工时借款,同意转让一个车位给金学哲。该车位至今未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会才与金学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协议中未约定金学哲需承担经营期间的亏损和债务,同时约定工程不发生利润,张会才也必须支付给金学哲50万元。该协议规避和转嫁了投资经营风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与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相违背。因此,本案诉争款项名为出资款,实为借款性质,应认定该协议为民间借贷关系,张会才负有依协议约定对金学哲清偿债务的义务。协议约定张会才于2010年10月30日支付金学哲100万元,每超过一个月多支付5万元,该5万元实为借款利息。2012年3月23日,张会才将三套房屋作价973768元抵给金学哲,故金学哲要求张会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232元及利息3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会才辩称在交付三套房屋时已与金学哲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完毕,但却于2014年7月6日向金学哲出具转让协议,载明因欠金学哲天馨家园施工时借款,同意转让一个车位给金学哲。庭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会才辩称金学哲从项目工程甲方处支取1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张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金学哲借款本金26232元及利息320000元。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张会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金学哲主张出借给张会才100万元,张会才承认收到65万元。金学哲应当举证证明已向张会才交付100万元。截止到二审法庭辩论结束时,金哲学仅以2012年3月23日张会才用3套房屋作价偿还973768元作为张会才收到100万元的证据。张会才质证认为,偿还973768元是65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本院对该证据评价为金学哲倒推论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民间借贷标的额为65万元。借贷协议约定到期不能还款,每月加收5万元,应视为约定利息为月息5%。因约定的利息过高,人民法院可支持月息2%。金学哲出借款项为2010年6月,至金学哲2012年3月还款共计21个月,本息合计为92.3万元。还款中多出部分和2014年7月6日转让车位协议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超出人民法院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张会才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学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金学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张会才预交),共计12980元。由金学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石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