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与赵金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赵金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骅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负责人:林月亭,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鑫,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黄骅市。原告农行黄骅支行与被告赵金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黄骅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92.34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鑫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金鑫在原告农行黄骅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59)一张。被告赵金鑫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并附金穗卡的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各一份。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若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贷记卡的记账日为每月7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赵金鑫最后一笔透支消费为2014年7月7日。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赵金鑫在卡上透支消费逾期未偿还本金7292.34元、利息4246.26元、滞纳金432.96元,共计1197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透支款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黄骅支行与被告赵金鑫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后,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金鑫向原告透支借款本金7292.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赵金鑫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透支款本金7292.34元及利息与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金鑫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