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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邹莲香与邹正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莲香,邹正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029号原告邹莲香,女,汉族。被告邹正农,男,汉族。原告邹莲香与被告邹正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正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借期为半个月。借款当天,被告写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结果。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邹正农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30009元,并将其中30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邹莲香与被告邹正农系邻居。2016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邹莲香与被告邹正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邹正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正农应当归还原告邹莲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正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4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钟久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