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元明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明,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07行初67号原告李元明(又名李元林)。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法,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明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尖草坪街办)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李元明诉称,2009年,因太原市尖草坪区金桥街拓宽改造,被告将原告的临街门面房拆除。原告租赁的土地到2042年才到期,拆除后未给原告充分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承诺的关于金桥街拓宽改造工程被拆迁户李元明的安置办法解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尖草坪街办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行为系依据2009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关于金桥街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实施细则》实施的,并且已经与原告李元明(又名李元林)于2009年9月18日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李元明也领到补偿款41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应当于2009年即知道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行为,其2017年3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况且本案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提前条件,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李元明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元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李元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