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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娜诉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娜,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898号原告赵丽娜,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巍,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畅,女,1987年3月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赵丽娜诉被告大庆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娜,被告居然之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牛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娜诉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4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商场入住商家居然一一木门处订购木门三扇,价格为4160元,合同号为N0.0008270,原告于同年9月9日从一一木门导购处得知,一一木门高立国被抓,因一一木门隶属被告入住商家,合同印章为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并且被告商场并未通知和提醒在款台交款,所以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居然之家辩称,一一木门的经营者与被告只是场地的租赁关系,双方是独立的主体。原告是向一一木门的经营者订购货物,并向其交付货款。因此被告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货款,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一一木门商店定作实木复合门3扇,总计货款4160元,原告交付定金4000元,双方签订格式合同(合同号为N0.0008270)一份,合同载明交货时间2016年9月28日,同年9月9日因一一木门高立国(老板)被抓,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另查,原告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一一木门商店签订的合同上,盖有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再查,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高立国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居然之家大庆店一号楼五层摊位号为DS45-1-5-026的场地租给高立国用于商业经营,高立国向被告支付租金,经营品牌为一一木门,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合同明确约定禁止高立国私自收银。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一木门合同复印件一份、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复印件一份,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选定一一木门品牌后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一一木门商店经销商签订定货合同,并对木门定做尺寸、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具有缔结木门买卖合同的合意。虽然定做合同中加盖的是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但该章不是被告的公章或合同章,亦非被告为租赁商铺统一刻制。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中的“居然之家”字眼是指一一木门品牌经销商的经营场所为居然之家,而非代表一一木门经销商与居然之家存在隶属或代理关系,加盖居然之家一一木门业务专用章的定做合同不应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客观事实,应认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一一木门品牌经销商,被告居然之家即未收到原告货款,亦为与原告签订销售一一木门合同,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货款4160元等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丽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小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