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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安乡新银嘉宾馆与被异议人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的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乡新银嘉宾馆,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异38号申请执行人安乡新银嘉宾馆。代表人彭德林。被执行人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乡新银嘉宾馆(以下简称新银嘉宾馆)与被执行人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银嘉宾馆对本院作出的(2016)湘0702执9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银嘉宾馆称,异议人与海马公司互负债务,但海马公司从未向异议人主张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故海马公司向本院提出债务抵销申请没有生效,法院不能依职权行使债务抵销权。且该债务抵销异议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016)湘0702执9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海马公司提交的申请,据此认定海马公司违约260天,违约金额62817元是错误的。异议人认为海马公司的违约时间应从2005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5日止,共计27个月,违约金应为233604元(395096.5元×6.57%×4÷12月×27月),迟延履行金为387427元(233604元×1.75‱×940天)。异议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湘0702执9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湘0702执9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2014)常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3、武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4、地毯加工定作合同。本院查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新银嘉宾馆与海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常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一、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货款39509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安乡新银嘉宾馆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安乡新银嘉宾馆的其他反诉请求;三、安乡新银嘉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423.4元…。上述判决书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至新银嘉宾馆代表人彭德林,于2014年10月8日以邮递送达的方式送达给海马公司。后因双方均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新银嘉宾馆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湘0702执974号】,海马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湘0702执1067号】。本院在执行(2016)湘0702执1067号案件中,新银嘉宾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海马公司申请执行之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湘07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新银嘉宾馆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在执行(2016)湘0702执974号案件中,海马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行使抵销权的申请,海马公司自认延迟交货260天,以生效判决内容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出违约金数额为62817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702执9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海马公司的抵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依法可构成抵销,故终结(2016)湘0702执974号案件的执行,上述裁定于2017年4月28日送达给新银嘉宾馆代表人彭德林,新银嘉宾馆不服,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至200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58%。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院能否依被执行人海马公司单方主张抵销权而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进行抵销?二、如何确定海马公司应向新银嘉宾馆给付违约金的数额?一、关于本院能否依被执行人海马公司单方主张抵销权而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应予审查的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之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两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抵销申请予以支持。本案中,新银嘉宾馆与海马公司之间互负的债务已经(2014)常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虽然海马公司对新银嘉宾馆享有的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海马公司在新银嘉宾馆申请强制执行中,请求抵销新银嘉宾馆所欠其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支持海马公司的抵销申请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不公平,体现了执行效益和公平价值。二、关于海马公司应向新银嘉宾馆给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2014)常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对海马公司向新银嘉宾馆给付违约金的标准予以了明确,即以货款39509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但未对违约期间进行明确。本院认为,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期间应从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之日的次日算至当事人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新银嘉宾馆在提起本案异议时对被执行人海马公司违约起始日为2005年8月5日的主张以及对被执行人海马公司迟延履行94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2014)常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对海马公司于2006年4月2日、3日向新银嘉宾馆发货的事实予以了认定,海马公司在诉讼中自认货物于2006年4月10日、11日先后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诉讼中新银嘉宾馆未对该项事实予以反驳,且双方在《地毯加工定作合同》中要求海马公司承担货物运输交付责任,故本院认定海马公司实际履行义务之日为2006年4月11日,违约天数为250天。新银嘉宾馆主张因海马公司未履行运送辅材及安装义务,致使地毯无法验收及投入使用,所以海马公司一直违约至2007年11月5日即本院在诉讼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之日。本院认为,2007年11月5日新银嘉宾馆与海马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就海马公司应收货款总额、新银嘉宾馆尚欠海马公司货款金额及新银嘉宾馆向海马公司退回未使用地毯的价值进行确定,该协议与海马公司违约期间的确定没有关联性,新银嘉宾馆向法院主张由海马公司承担辅材及安装费57670元的请求已被支持,该笔费用已从新银嘉宾馆应支付给海马公司的货款中予以了抵扣,所以新银嘉宾馆以海马公司未履行运送辅材及安装义务要求将违约期间算至2007年11月5日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海马公司应付给新银嘉宾馆的违约金为60401元(395096.5元×5.58%×4÷365天×250天=60401元),迟延履行金为9936元(60401元×1.75‱×940天=9936元),以上两项合计70337元,故本案中,新银嘉宾馆的债权小于海马公司的债权,新银嘉宾馆的债权可依法予以抵销。综上所述,异议人新银嘉宾馆所提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乡新银嘉宾馆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提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媛人民陪审员  蒋小琪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水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