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展强盗窃、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强,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吉林省松原市人,镇赉监狱服刑服刑人员。曾因盗窃,被松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3年5月31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7月5日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漏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乾安县公安局从镇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7)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展强伙同徐某、孙某(二人已判刑)、宋艳东(在逃)窜至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步行街韩城美发门口,趁行人魏某不备,由宋艳东将魏某佩带的价值人民币6668元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2、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展强伙同徐某、孙某(二人已判刑)、宋艳东(在逃)窜至海城市西柳镇公园北侧坝边,趁行人梅某不备,由展强将梅某佩带的价值人民币6808元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3、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展强伙同徐某、孙某(二人已判刑)、宋艳东(在逃)驾车窜至乾安镇雍和大酒店附近的修理部,将许某停在修理部门前的一辆蓝色车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两块120型电瓶盗走;后窜至四中东侧的胡同里,将王某1停在胡同的解放牌重型货车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两块135型电瓶盗走;又窜至乾安公园东北,将高某车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两块200型电瓶盗走。4、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展强伙同刘某、徐某、王某2、冯某、赵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窜至前郭县医院对面斯保特南一百米,趁行人朱红艳不备,由赵某将朱红艳佩带的价值人民币10751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5、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展强伙同刘某、徐某、王某2、冯某、赵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窜至鞍山市铁东区景子街步行街,趁行人王某3不备,由展强将王某3佩带的价值人民币11554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展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展强伙同徐某、孙某(二人已判刑)、宋艳东(在逃)窜至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步行街韩城美发门口,趁行人魏某不备,由宋艳东将魏某佩带的价值人民币6668元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2、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展强伙同徐某、孙某、宋艳东窜至海城市西柳镇公园北侧坝边,趁行人梅某不备,由展强将梅某佩带的价值人民币6808元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3、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展强伙同徐某、孙某、宋艳东驾车窜至乾安镇雍和大酒店附近的修理部,将许某停在修理部门前的一辆蓝色车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两块120型电瓶盗走;后窜至四中东侧的胡同里,将王某1停在胡同的解放牌重型货车上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两块135型电瓶盗走;又窜至乾安公园东北,将高某车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两块200型电瓶盗走。4、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展强伙同刘某、徐某、王某2、冯某、赵某(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窜至前郭县医院对面斯保特南一百米,趁行人朱红艳不备,由赵某将朱红艳佩带的价值人民币10751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5、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展强伙同刘某、徐某、王某2、冯某、赵某窜至鞍山市铁东区景子街步行街,趁行人王某3不备,由展强将王某3佩带的价值人民币11554元的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被分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展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抢项链购买凭证,乾安县宇泰珠宝城旧料回收表,价格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扣押清单及双义盛金店回收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展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减刑裁定书,同案犯徐某、赵某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刘某、徐某、孙某、王某2、赵某、冯某、李某1、李某2证言,被害人许某、王某1、高某、魏某、梅某、朱某、王某3陈述,被告人展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4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57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展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元。(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