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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振生与赵威、孙力威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生,赵威,孙力威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856号原告:徐振生,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威,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被告:孙力威,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系赵威的丈夫。原告徐振生与被告赵威、孙力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生及其代理人赵书丽、被告孙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达成关于鑫源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317000元,原告于当天交付房屋定金20000元,双方同时出具房屋买卖定金收条,并约定:如出售方原因违约不出售该房屋,出售方须向购买方支付所交定金50%作为违约金赔偿购买方;如购买方原因不购买该房屋,所交定金不予退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违反约定,不按照约定价格出售房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违约金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定金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事实;2、证人王某个人证明(原件)一份,证人王某并出庭作证(证言详见庭审笔录),拟证明证人王某作为居间方促使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签订定金合同的事实,后二被告不同意按照双方约定价格出售房屋,二被告属违约方。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鑫源小区7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协议,约定价款为31.7万元,在签订协议时未将附属车库(18.4平方)价值计算在内,故不是该房产全部价值;2、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具体房屋过户日期,签订协议时被答辩人并非夫妇双方在场签字,申请法院判决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方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证人吕某(福元房产中介公司经理)证言(详见证言内容)一份,并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证称:“房产证上是附带车库,如果不售车库,应提前说明,第一次我和被告孙力威接触时他没有提到车库,第二次孙力威去我公司时声称:“我找了个律师看了看买卖定金收条,上面不包含车库”,我公司员工王某之前在单独催办被告孙力威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一直推拖说他的家属没有时间进行过户,后王某去过该案中的楼房处找过被告两次,当时楼房处于租赁状态,租户说:“房东又带其他买房子的客户来看房了”,这时王某才要求我参与调解该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徐振生与被告赵威、孙力威夫妇经福元房产中介公司员工王某介绍达成关于鑫源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购买意向,约定房屋价款为317,000元,原告并于当天向被告赵威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方出具了房屋买卖定金收条,并约定:如出售方原因违约不出售房屋,出售方须向购买方支付所交定金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购买方;如购买方原因不购买该房屋,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后原、被告双方就定金合同中房屋总价款317,000元是否包含楼房附属车库价值产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上虽只有赵威签字,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孙力威对此定金合同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出售房屋,可视为其对赵威处分其权利的追认,故本院认定该定金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交付该定金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能够按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但在本案中双方因定金合同中是否包含楼房附属车库产生争议,继而对楼房总价产生争议,《合同法》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情形有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可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不成可根据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申请的证人王某和吕某均提到:“车库作为楼房附属品不可分割,如果出售方不售车库应在定金合同中明确说明,同时在双方达成合同之前口头协商中包含车库在内”,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公司达成定金合同,可根据该行业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即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不予出售车库,那么车库作为楼房附属品则包含其内,房屋总价款包括车库价值在内,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故本案中被告方不同意以原价出售楼房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威、孙力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振生购房定金20,000元;二、被告赵威、孙力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养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