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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辖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管洪旭、杨桂耀等与姜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洪旭,杨桂耀,刘玉凤,管某1,管某2,姜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辖初字第1497号原告管洪旭,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杨桂耀,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玉凤,女,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管某1。法定代理人管洪旭,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管某2。法定代理人管洪旭,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姜云国,男,46岁,住莱西市。原告管洪旭、杨桂耀、刘玉凤、管某1、管某2与被告姜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被告姜云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西市,本案应当由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姜云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云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云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杰审判员  韩福利审判员  庄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展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