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辖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管洪旭、杨桂耀等与姜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洪旭,杨桂耀,刘玉凤,管某1,管某2,姜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辖初字第1497号原告管洪旭,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杨桂耀,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玉凤,女,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管某1。法定代理人管洪旭,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管某2。法定代理人管洪旭,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姜云国,男,46岁,住莱西市。原告管洪旭、杨桂耀、刘玉凤、管某1、管某2与被告姜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被告姜云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莱西市,本案应当由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姜云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云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云国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杰审判员 韩福利审判员 庄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展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