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帮贵与陈振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贵,陈振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8号原告:陈帮贵,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明,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94748207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能,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系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帮贵与被告陈振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被告陈振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经济损失9594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陈帮贵爱被告陈振明邀请,在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崇仁保障性住房暨一木社区棚改安置房工地做20#楼外墙油漆施工,在铲除房屋阳台顶角上的铁钉时,不慎被铁钉刺伤右眼。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二附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4635.7元。被告二对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理赔了28713.68元,被告陈振明垫付了33000元。通过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测算,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157655.39元,还有95941.71元未得到赔偿。三方在此前进行过协商,即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损失由三方分摊,现保险公司理赔了28713.68元,余额95941.71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分摊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5941.71元。被告陈振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赔偿清单上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要求过高,应适当降低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崇仁保障性住房暨一木社区棚改安置房工程,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外墙油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振明,被告陈振明将其中劳务部分以8元/平方米的价格雇请原告陈帮贵施工。2016年3月2日,原告做20#楼外墙油漆施工,在铲除房屋阳台顶角上的铁钉时,不慎被铁钉刺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崇仁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其中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共计34635.71元。2016年10月31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帮贵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金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帮贵右眼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3000元)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竹兰护理,陈竹兰没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振明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另外,因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意外伤残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了28713.68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吴桂金(1956年8月17日生)、儿子陈志涛(2004年2月12日生)、女儿陈佳丽(2008年2月14日生)。吴桂金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陈帮贵、陈秀清、陈秀莲),陈志涛现在崇仁第三中学就读,陈佳丽现在崇仁第二小学就读。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2014年崇仁保障性住房暨一木社区棚改安置房工程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丙方为公司驻工地项目部,该项目中的外墙油漆工程由乙方陈振明承包施工,甲方陈帮贵系乙方陈振明所聘请的油漆工人。2016年3月2日,甲方在该项目20#楼外墙油漆施工时,由于缺乏安全意识,加上自身操作失误,从而导致右眼受伤。为妥善解决此事,体现人性化管理,现经三方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所发生的一切医疗、用药等费用,根据人身意外保险条款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甲、乙、丙三方各负担三分之一……”。该协议书中有原告及被告陈振明的签名,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盖印。本院认为,原告陈帮贵与被告陈振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振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8713.68元后的其他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对原告提出医疗费损失34635.7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证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680元(30元/天×1天+50元/天×13天)。对原告提出营养费420元的主张,因原告共住院14天,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交通费13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在崇仁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的事实,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提出护理费1720.6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0415.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08元(含儿子陈志涛8366元、女儿陈佳丽15058.8元、母亲吴桂金10183.2元)的主张,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的主张,因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法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35.7元;2、误工费:30415.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营养费:420元;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1720.6元;7、残疾赔偿金:781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6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10项合计157335.39元。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28713.68元,其余128621.71元,由原告及两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即由原告自身承担42873.9元,被告陈振明、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42873.9元,其中被告陈振明已支付的3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明赔偿原告陈帮贵损失计人民币9873.9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帮贵损失计人民币42873.9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98.5元,由原告陈帮贵负担989.79元,被告陈振明负担226.26元,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陈进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霞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