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文艳、黄振科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艳,黄振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艳,曾用名邓文宇,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黄振科,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至2月23日,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以营利为目的,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名洋尊品酒店的8526号、8529号房间内,利用扑克牌,采取以“碰碰”的方式开设赌场。2017年2月22日,该赌场“抽水”获利6000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各分得2700元。2017年2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刘某1、石某、马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并收缴抽取的“水钱”2200元,赌资32550元。2017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名洋尊品酒店8529号房间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酒店入住单及账单、现场查禁赌博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1、江某、石某、马某、柳某1、郭某、刘某2、柳某2、李某、张某、谭某、龚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后,均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振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邓文艳、黄振科违法所得各2700元,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