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O4刑更0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0711号罪犯汪明,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如东县人,大学文化,原户籍所���地如东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39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汪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7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2017年2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汪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汪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27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