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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景兰与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兰,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180号原告:高景兰,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解放路1980号。法定代表人:毕春海,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景兰与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景兰的委托代理人柴翔霞、被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广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广厦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广厦公司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邮政储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厦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广厦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还款期限,故本院确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景兰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如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勋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