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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张举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陈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吉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举有,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被告张举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举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举有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17789.33元、利息239.91元、违约金194.78元、消费手续费89.1元共计18313.12元和2017年4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313.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张举有向我行申请办理了金穗银联贷记卡信用卡,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授信额度为2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开始透支消费,但未及时按约定还本付息,多次逾期违约。用信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章程》及透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且至今拖欠款项未还的事实。被告张举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张举有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银联贷记卡,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授信额度为2万元。原、被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章程明确约定了信用额度及还本付息期限、逾期未付的法律后果等。2016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举有发放信用卡。2016年9月1日起,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2017年4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7789.33元、利息239.91元、违约金194.78元、消费手续费89.1元共计18313.12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至今仍结欠原告本金13313.12元及2017年5月9日后的利息、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举有向原告方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即信用卡。原告按信用卡规章给被告办理信用卡,且双方还按规章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的申请和双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章程形成了借贷合同,原告按章程规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按章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借款关系,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举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也未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举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5月9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均按信用卡章程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举有返还原告本金13313.12元;二、被告张举有向原告支付本金13313.12元之利息、滞纳金(从217年5月9日起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举有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德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