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东安县城市生活来及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雷荣涛、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雷荣涛,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51号原告: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八字门村。责任人:邓亚林,系该指挥部指挥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小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荣涛,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孟湘,系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惠宝,男,系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与被告雷荣涛、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荣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二被告退还在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工程中多领的工程款18.536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永州市政公司作为中标施工方与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签订《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工程完工后,东安县基本建设联合审查小组对该市政工程标段进行了结算,审定该标段工程造价为995.4417万元整。在工程结算前,原告依照约定先后向市政公司拨付了7笔工程款,其中2011年12月9日借工程款17万元用于抵缴工程税款。2014年12月29日工程结算后,被告雷荣涛受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220.2417万元,该款被用于雷荣涛个人的紫东国际项目的税收,此次收款避开了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的审核,导致2011年12月9日的借款17万元没有被扣除。2015年东安县审计局对项目进行审计,认定市政工程标段的造价为993.90562万元,故2014年12月结算时多计了工程造价1.536131万元。综上,截至2014年12月底,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已付工程款共1012.4417万元,与审计核定的造价相比多付工程款18.53608万元,按规定应对多付的工程款向施工方追回并上缴县财政。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收到《审计决定书》后,多次与被告雷荣涛联系未果,遂于2016年3月29日给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发出了《关于退还多付工程款的函》;同年4月11日,永州市政公司派人向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送达了《关于退还多付工程款的回复函》,该函声称:经核实,贵部实际拨付给我司的工程进度款为578.99万元,与贵部函件中所称相差433.4517万元。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收到回复函后,将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2月29日两次拨款的资料复印给了被告永州市政公司,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予以认可。2016年6月3日,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再次联系二被告要求退还多领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永州市政公司辩称,两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政公司退还多领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所谓多领工程款是本案被告雷荣涛而不是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二、造成两原告多支付给本案被告雷荣涛工程款的过错在于两原告而不在于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三、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积极协助两原告进行了追讨,尽到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荣涛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雷荣涛庭审缺席,未对二原告和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二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均提交了《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方的证实目的是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和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承包了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工程;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是该项目工程款可以在承包人委托的情况下由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直接支付到项目部。二原告和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均对该证据材料不持异议,由于被告雷荣涛不是合同主体,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二原告提交的《财政性投资基建项目结算联合审核批复书》复印件,拟证实东安县基本建设联合审查小组2014年12月审查认定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工程的工程款为995.4417万元。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二原告提交的《审计决定书》(东审基决【2015】14号)复印件,拟证实东安县审计局经审计认定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标段的工程款为993.90562万元,比县联合审核小组认定的工程款少1.536131元,同时责成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对第二标段、市政标段多付工程款19.700273万元(含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多领的1.164193万元,已退回)追回并上缴县财政。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二原告提交的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造价审计汇总表复印件,拟证实东安县审计局经审计认定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标段的工程款为993.90562万元,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都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二原告提交的《关于退还多付工程款的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书面致函被告永州市政公司,要求其退还多领的工程款18.53608万元,同时将《审计决定书》、《造价审计汇总表》、《市政标段付工程款明细表》一并邮寄给了被告永州市政公司。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二原告提交的《市政标段付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分8次共领取工程款1012.4417万元,比《审计决定书》认定的工程款多18.53608万元,即多领工程款18.53608万元。被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综合证据7、证据8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二原告及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共同提交的《关于退还多付工程款的回复函》复印件,二原告拟证实被告永州市政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工程款578.99万元工程款,另有两笔款共433.4517万元未收到;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拟证实本公司没有多领工程款。由于被告雷荣涛接受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的委托,收取了工程款433.4517万元,该行为属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的授权行为,结合证据6、证据8,本院认定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接收工程款共1012.4417万元。8、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2月29日的拨款资料,拟证实:①、这两笔共计433.4517万元的工程款已由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委托被告雷荣涛收取,已拨付到雷荣涛的个人账户,由于最后一笔款的拨付未经过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审核,故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因该工程所借的一笔17万元的借款未被扣除;②、这两笔拨款资料已复印给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二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9日17万元借款拨款资料,拟证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进度借款17万元。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0、二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实县审计局要求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将审计收缴款即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第二标段和市政标段多领的19.700273万元工程款缴至东安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被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1、二原告提交的收条,拟证实县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第二标段的承包人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16日将多领的工程款1.164193万元已退还指挥部。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2、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①、截止2012年8月12日原告支付到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为578.99万元;②、该工程款已由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雷荣涛。二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和拨款资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3、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提交本公司2014年1月27日、12月27日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2014年1月后直接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雷荣涛。二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4、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发票复印件一份、湖南省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农法行贷款资金支取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雷荣涛,不再经过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二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缺少一张2100元的汇款凭证,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核对后认可遗漏了一张2100元汇款凭证。本院经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5、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提供的被告雷荣涛2014年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请求拨付工程款抵交税款的报告》复印件一份、雷荣涛上交的税款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直接向雷荣涛支付了拖欠的220.24万元工程款。二原告对直接向雷荣涛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结合证据14对该证据予以认可。16、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提交的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于2015年10月30日给东安县审计局的《关于对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补充反馈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造成被告雷荣涛多领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二原告对该证据虽未提出异议,但是由于被告雷荣涛在2014年12月29日的报告中没有将2011年12月9日17万元借款情况予以说明,而是撇开该款,要求拨付工程尾欠款220.2417万元,加之该款未经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的审核,由此导致了混合过错的发生。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作为东安县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市政标段的中标施工方与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签订了《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雷荣涛作为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委托代表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8月12日,二原告分六次支付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工程款578.99万元,其中2011年12月9日拨付的17万元原告记载为市政工程进度款借款,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雷荣涛用于抵缴涉案市政标段工程的应缴税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授权被告雷荣涛,要求原告方将工程款拨付到被告雷荣涛在建设银行东安支行的账号(账号为43×××13),同年1月28日,原告按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指定的账号,向被告雷荣涛转账工程款213.21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授权被告雷荣涛办理所有工程款拨付等相关事宜,所有款项拨入被告雷荣涛账户,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予以承认。同年12月29日,被告雷荣涛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拨付下欠工程款220.2417万元,用于抵交紫东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税款。同年12月30日,经县政府主管领导同意,东安县财政局以付款方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的名义将220.2417万元工程款转入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指定的被告雷荣涛的账户,被告雷荣涛将此款抵交了紫东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款。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二原告按照初步核定的工程造价分八次(含借款17万元)向被告市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荣涛拨付工程款共计1012.4417万元。2015年12月21日,东安县审计局对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承包的市政标段工程进行了审计,东审基决【2015】14号审计决定书审计认定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市政标段工程款为9939.0562万元,责成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对多付的工程款18.53608万元(其中包含多计工程造价1.536131万元)向施工方即市政公司追回并全额上缴县财政。2016年3月29日,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致函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并附东审基决【2015】14号《审计决定书》、市政段《造价审计汇总表》、《市政标段付工程结算明细表》,要求被告永州市政公司退还多领的18.53608万元工程款。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于同年4月11日复函称有两笔款共计433.4517万元未收到,请求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重新核实数据。经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核实,被告永州市政公司认可其授权人被告雷荣涛收到了该两笔共计433.4517万元的工程款,但其以多领工程款是被告雷荣涛而不是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本案的过错在两原告而不是被告永州市政公司、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积极协助两原告进行了追讨等为由拒绝担责。被告雷荣涛债务缠身、无力担责。由于催收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和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指挥部是县政府为该工程而成立的临时管理机构,被告雷荣涛是经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授权的该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作为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及审计决定认定的应付工程款993.90562万元、实付工程款1012.4417万元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多付的18.53608万元工程款是由被告永州市政公司返还还是由被告雷荣涛返还抑或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是该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是合同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按照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工程款1012.4417万元,虽然其中433.4517万元转入了被告雷荣涛的个人账户,但该行为是被告永州市政公司的授权行为,应视为该款转入了被告市政公司的账户。被告雷荣涛作为被告永州市政公司授权的该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其收取、使用工程款均是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依法对被告雷荣涛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雷荣涛对外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多支付的18.53608万元工程款无法律上的取得依据,对该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以自己未截留分文、此款全部由被告雷荣涛收取、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对多领工程款无过错、应由被告雷荣涛承担返还责任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东安城市垃圾处理公司已将1012.4417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永州市政公司及其授权书所指定的被告雷荣涛的账户,其要求被告永州市政公司返还多支付的18.5360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州市政公司与被告雷荣涛之间关于项目工程款结算、资金流向等争议系其双方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被告雷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8.53608万元,此款由原告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上缴财政;二、驳回原告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原告东安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元,减半收取2003.5元,由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俊罡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