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韩庆芝与周勇、梁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韩庆芝,梁玲玲,周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影,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伟(实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芝,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玲玲,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审被告:周加标,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韩庆芝、原审被告梁玲玲、周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庆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不承担其中的利息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收到鉴定机构的缴费通知,不能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更不能据此认定“借条中的月息2%是周勇所书”。韩庆芝辩称,⒈借据中的“月息2%”是周勇本人亲笔书写,有目击证人证明;⒉一审时周勇未缴纳鉴定费用,受委托鉴定的机构将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遂作出“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借条中的月息2%是周勇所书”的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韩庆芝向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被告周勇、梁玲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2016年9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22万元,被告周加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加标系被告周勇父亲。2014年7月15日,被告周加标立据向原告韩庆芝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韩庆芝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我借韩庆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用本人工资卡作为抵押农业银行卡号为:62×××72.此据作为承诺借款数额凭条结账。承诺人:周加标2014.7.15见证人孙某。”同时,被告周加标将其工资银行卡和密码交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取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周勇又向原告韩庆芝借款5万元,被告周加标收回其原向原告韩庆芝出具的15万元借条,由被告周勇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周加标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庆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此据担包人:周��标借款人:周勇2014年10月15日159××××7999。”2016年4月20日,原告韩庆芝与被告周加标就利息进行结算,周加标出具欠条1份:“今欠到韩庆芝利息壹万叁仟元正据(所有利息结到2016年4月20日)欠款人:周加标2016.4.20。”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勇与被告梁玲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债务发生在周勇与梁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根据原告韩庆芝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925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周勇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苏J×××××的车辆,限保全金额为17万元;冻结被告周加标在中国农业银行建湖支行的工资存款账户(卡号为62×××72),冻结金额限6万元。一��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加标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韩庆芝借款15万元,后被告周勇又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韩庆芝借款5万元,周加标收回其原向韩庆芝出具的15万元借条,由周勇出具了合计20万元的借条,对该借条中的15万元应视为周加标将其债务转让给周勇,债务转让后仍由周加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勇拖欠原告韩庆芝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周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周勇认为借条中“月息2%”明显与其笔迹不符,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向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使鉴定部门无法完成鉴定,应视为周勇放弃了鉴定的权利,而周勇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认定借条中“月息2%”系被告周勇书写。被告周勇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勇应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本案20万元借条中的15万元原系被告周加标向原告韩庆芝借款,被告梁玲玲对该15万元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余5万元,被告周勇与被告梁玲玲虽于2016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5万元发生于周勇与梁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玲玲应对该笔5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加标为该笔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周勇偿还原告韩庆芝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2万元,被告梁玲玲对其中的5.5万元(借款5万元及利息0.5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加标对上述2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庆芝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向���院提供两证人出庭作证,到庭证人孙某证明“写利息时我在场,看到周勇书写‘月息2%’,当时就是在我家写的,我和周勇父亲熟悉程度远高于韩庆芝”、商德刚证明“我是后去的,他们先在茶社谈的,后到孙某家的,谈到利息2分的。”本院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庆芝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所涉2万元利息,其主张的依据既有周勇亲书的载明“月息2%”原始条据一张,也有现场目击证人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可认定。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周勇缴纳鉴定费用未果,并将材料退回一审法院,致无法完成鉴定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作出“月息2%”系周勇书写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周勇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