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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鹏与程宝山、牛记山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程宝山,牛记山,段文广,王晓东,林州市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安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鹏,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古县。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山西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宝山,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古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牛记山,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安泽县。委托代理人:程宝山,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古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文广,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古县。原审第三人:林州市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经理。住所地:安泽县西外环**号。原审第三人:王晓东,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第三人:谢安生,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安泽县。上诉人张鹏为与被上诉人程宝山、牛记山、段文广及原审第三人林州市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房地产公司)、王晓东、谢安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富,被上诉人程宝山、段文广,被上诉人牛记山的委托代理人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晓东、谢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张鹏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20日,我与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安泽县府城镇宏安园小区1号楼1单元15层15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58175元。之后,第三人交付房产给我,且我缴付了天然气、入户费等费用,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程宝山等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等为被申请人,(2014)临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桂林房地产公司房产,其中包括原告购买房产。我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但贵院作出(2016)临10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我的异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我方购买房屋的执行。原审被告程宝山辩称:原告所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没有在法定机关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房款一般为整数。我们依据临汾中院(2014)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封财产之前,我们去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的售楼部实地了解28套房子没有卖,所以法院才查封的房子,本案所涉1502号房就在其中。法院的查封清单很清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临汾中院(2016)临10执异3号执行裁定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张鹏给我们公司交房款55万元买了我公司开发的××县房、3号楼2单元1101房两套房屋,1502房写的是张鹏的名字,1101房写的是高岳杰的名字。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张鹏通过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王俊峰转款55万元,购买桂林房地产公司的两套房屋,王俊峰系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鹏与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其中1502号房屋的价款为358175(2013年11月20日的购房款收据显示)。之后,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交付房产给原告张鹏,2014年7月29日原告张鹏缴付了天然气、入户费等费用。2015年初,因桂林房地产公司不履行(2014)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程宝山等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张鹏提出异议,以2013年11月已购买被查封房屋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机构审查认为:安泽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6月30日的情况说明,法院查封的房产中只有10套办理了登记,另外的均未办理。2015年6月17日桂林房地产公司的书面请求也未提及查封房产已销售的情形,案外人张鹏提供的销售合同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足以证明该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前,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临10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鹏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本案涉及的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张鹏以与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其它证据主张其为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安泽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桂林房地产公司的书面请求及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在对桂林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时,均未提及本案争议房产已销售,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依据证据的证明力,且其转款在前,签订购房合同在后,转款的性质亦不能体现用于购房,故其要求对位于××县号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6)晋10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张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10民初4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请求依法改判,停止对上诉人所购房屋的执行;3、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本案基本事实是2013年2月26日,原审第三人因开发房地产向上诉人借款55万元,后因无力偿还,经协商同意用其开发的房屋进行抵账,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将借款原件收回,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潢并已入住,至一审法院查封时才引起争议;2、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涉案房产产权已归上诉人,虽双方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过错在第三人,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对该房产查封时未对外张贴公示,直到2015年6月才对外公示,上诉人在第一次查封之前即已对该房屋享有完全产权,不能因原审第三人的过错而侵犯上诉权益。二审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2015年初,因桂林房地产公司不履行(2014)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程宝山等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鹏提出异议,以2013年11月已购买被查封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机构审查认为:安泽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6月30日的情况说明,法院查封的房产中只有10套办理了登记,另外的均未办理。2015年6月17日桂林房地产公司的书面请求也未提及查封房产已销售的情形,案外人张鹏提供的销售合同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足以证明该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前,据此,一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作出(2016)临10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鹏的异议;2、2013年2月26日原告张鹏通过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王俊峰转款55万元,用于出借给桂林房地产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王俊峰系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因房地产公司无力偿还,双方遂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其中1502号房屋的价款为358175(2013年11月20日的购房款收据显示)。之后,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交付房产给原告张鹏,2014年7月29日原告张鹏缴付了天然气、入户费等费用;3、上诉人张鹏与第三人桂林房地产公司所签《商品房销售合同》至一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未在房地产登机管理部门登机备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上诉人张鹏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张鹏在诉讼中提交有其与桂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因买卖合同履行已转变为其个人资产,据此认为执行法院无权对该房屋进行执行。但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看,涉案房屋买卖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直至2014年6月4日由原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房屋买卖双方均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备案,不仅如此,涉案房屋在由一审法院依生效判决进行查封时,桂林房地产公司还于2015年6月17日向执行法院出具请求书,声明”该房产已被工程上材料商占用无法再扣押”,请求对以上查封房产进行调整,该声明并未提及涉案1502号房产已被出售给张鹏的事实;2015年6月30日,安泽县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502号房屋他项权人为”联社”,而非上诉人;2015年7月8日,桂林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说明”该房屋已经在2013年11月20日出售予张鹏先生,售价为358175元,该房款当日已缴清”,此”说明”与该公司之前于6月17日出具的声明内容矛盾。房地产属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基此,原审法院在依据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登记显示该房屋并无出售登记,且被执行人桂林房地产公司在向执行法院的情况说明中亦未提及涉案房屋已出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虽此后上诉人张鹏于本案诉讼中提交有其与桂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此项证据并不能否定涉案房屋在被采取执行措施时的权属登记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张鹏作为执行案的案外人,在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时,其对于执行标的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于张鹏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鹏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两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向宏审判员  刘 英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