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彩云与古浪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古浪县人民政府,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委会,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路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3行初21号原告王彩云,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古浪县土门镇永西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新,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浪镇世纪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奎,古浪县经管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金山,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路南组。负责人于海年,该组组长。原告王彩云因要求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新,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奎、银万帮,第三人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村委会主任王金山、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路南组组长于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彩云诉称,1988年,原告之父王应成在古浪县胡家边乡新丰村路南组承包耕种土地12.1亩。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三定”到户登记表登记为8.2亩承包地。后因撤乡建镇,该村组划归古浪县土门镇管辖。原告之父生有两女一男,承包地为:原告父亲、原告之兄、原告三人承包地。2013年7月5日,原告之父王应成因患病去世。次年春天,原告准备继续耕种父亲生前承包的土地,但该宗土地已被路南组组长于海年强行耕种,原告对于海年违反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行为无法忍受,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在无奈的情况下将此情况向土门镇新丰村民委员会、土门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上级组织严格按照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纠正错误行为,还无助的原告最起码的权利。但新丰村民委员会和土门镇人民镇府互相包庇推诿扯皮,放任土地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至今没有停止。现部分土地已依法征收。2016年8月原告向古浪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地侵权民事诉讼案时,要求出示原告之父王应成《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发现整组农户的《古浪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仍然空白搁置在该组原组长家。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该证书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之父王应成8.2亩土地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No.0004182的古浪县人民政府农业税缴纳手册,该手册载明胡家边乡新丰村路南组,户主姓名王应成,家庭人口4人,承包耕地12.1亩;2、2002年8月18日古浪县农村税费改革”三定”到户登记表,载明胡家边乡新丰村路南组,户主王应成,划地人口3人,计税面积总计8.2亩,二轮承包面积8.2亩。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辩称:王应成原系土门镇新丰村村民,原家庭成员为妻子李瑞兰、王国学(子)、长女王彩霞、次女王彩云。李瑞兰、王国学于1986年离家出走,后在河南省定居。王彩霞于1991年婚嫁于土门镇永西村一组,王彩云于1996年婚嫁于土门镇永西村三组,二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新居住地均取得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因当时李瑞兰、王国学下落不明,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路南组仍然保留了王应成、李瑞兰、王国学3口人8.2亩耕地待其归家后正常生产经营,后得知李瑞兰、王国学已经死亡。王应成也于2013年病故。该户已经整体丧失了申请领取《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主体资格。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王彩霞、王彩云在新居住地均取得承包地。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承包的土地调出,由他人重新承包,符合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王彩云不再享有原承包地的承包权,更无权利申请路南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王彩云不具有申请其父《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作为二轮土地承包农户,王应成的家庭成员即土地承包的共有人分别为王应成、李瑞兰、王国学,当王应成、李瑞兰、王国学3人均死亡后,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该土地应由集体组织重新发包。王应成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既不属于林地,也不是其他方式承包的,也无继承的其他法定情节。王彩云19**年结婚,婚后在新居住地土门镇永西村三组获得承包0.96亩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收回其原居住地土门镇新丰村路南组的承包地符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即使要求颁证,也应依法进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申请。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王彩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路南组均述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彩云之父王应成家共5口人(王应成、李瑞兰、王国学、王彩霞、王彩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应成家只有王应成一口人,李瑞兰、王国学于1986年离家出走,王彩霞1991年结婚,王彩云19**年结婚。当时为照顾王应成的困难,在本组机动地保留了李瑞兰、王国学的承包地(路南组仍然保留了王应成、李瑞兰、王国学3口人8.2亩耕地,以待李瑞兰、王国学归家后正常生产经营),二轮调地时根据本组情况,经会议研究,婚入和1998年9月1日前出生的人给留地,不管迁进迁出的证明,按本组实有人口留地。1998年至2003年期间,承包地由王应成耕种。2004年由于本组机井水位下降严重,为维护机井、更新机井设备,王应成无力负担公摊,本人自愿保留其住宅附近的两块地2.85亩,其余5.35亩地交回集体分配,修井费用及本组公差费用由本组村民集体承担,王应成本人不承担。2009年王应成被列为五保户,并保留了李瑞兰、王国学三人的粮食直补资金。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应成家在我组有承包地的三口人是王应成、李瑞兰、王国学。王彩云、王彩霞在婆家已取得承包地,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彩云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1988年,编号为No.0004182的古浪县人民政府农业税缴纳手册载明胡家边乡新丰村路南组,户主姓名王应成,家庭人口4人,承包耕地12.1亩。户籍资料显示胡家边乡新丰村路南组王应成夫妇生育三子女,分别为王国学、王彩霞、王彩云,1986年王应成之妻与其子王国学离家出走。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三定”到户登记表记载,户主王应成,划地人口3人,计税面积总计8.2亩,二轮承包面积8.2亩。后因撤乡建镇,该村组划归古浪县土门镇管辖。户籍资料显示王彩云现户籍所在地为古浪县土门镇永丰堡西村三组,于2010年10月,由于补入遗漏人口进行登记。2013年7月5日,王应成病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承包合同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承包方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颁证前提是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向符合规定的农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颁发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的程序,需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然后发包方将相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初审合格后,由乡、镇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同级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县级人民政府履行颁证职责的前提是由适格主体依法定程序向法定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以王应成为户主的农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基础和前提是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该合同需已生效。本案原告王彩云没有提交王应成或其家庭成员与古浪县土门镇新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诉请的土地的承包合同,其主张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前提条件,依据不足。其次,土地颁证行为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原告王彩云诉请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履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向上述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综上,原告王彩云要求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卫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