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春英、邹俊平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英,邹俊平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春英(绰号黄狐狸),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邹俊平,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住龙��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邹俊平在被告人邹春英家聊天时,提出无钱用想找点事做,被告人邹春英则告知被告人邹俊平,其接到200条建筑用木材的订单,需砍伐200棵桉树,问被告人邹俊平是否一起上山去砍伐,得款二人平分。同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各自带着一把手锯,骑着摩托车,从被告人邹春英家中出发,来到龙母镇小庙村委会新绍村新塘坑(地名)山上嘉汉林业有限公司在种植的桉树林中,并对该处的桉树进行砍伐,被告人邹春英负责把山上的桉树用手锯锯断砍倒在地,被告人邹俊平负责将倒地的桉树进行削枝、断尾等。同年11月9日上午,二被告人继续上山砍伐桉树直至下午。同日16时度,被嘉汉林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发现并阻止后,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方停止砍伐,并离开现场。经龙川县林业局林木测量鉴定,被砍伐桉树蓄积为4.941立方米,计材积3.4587立方米。2017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龙母镇将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能��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邹俊平在被告人邹春英家聊天时,提出无钱用想找点事做,被告人邹春英则告知被告人邹俊平,其接到200条建筑用木材的订单,需砍伐200棵桉树,问被告人邹俊平是否一起上山砍伐,得款二人平分。同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各自带着一把手锯,骑摩托车从被告人邹春英家中出发,来到龙母镇小庙村委会新绍村新塘坑(地名)山上嘉汉林业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林中,对该处的桉树进行砍伐,被告人邹春英负责把山上的桉树用手锯锯断砍倒在地,被告人邹俊平负责将倒地的桉树进行削枝、断尾等。同年11月9日上午,二被告人继续上山砍伐桉树,16时左右,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被嘉汉林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在其阻止下停止砍伐并离开现场。经龙川县林业局林木测量鉴定,被砍伐桉树蓄积为4.941立方米,计材积3.4587立方米。2017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龙母镇将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亦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申请书、证明、广东省第一中医院出院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人黄某1、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的供述与辩解;龙川县龙母镇小庙村林木测量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春英、邹俊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春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邹俊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内容)审审判员 袁水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