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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更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未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未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89号罪犯吴未丁,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三门县。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浙1022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未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6.56元(已履行2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未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三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未丁报请减刑三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表扬1个,剩余积分349分。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未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未丁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0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金林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