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正江与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江,陈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634号原告:徐正江,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接荣,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杰,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徐正江诉被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接荣、被告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53185.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陈杰驾驶赣F×××××号小车在临川区上顿渡镇临川大道千百味酒店路段,与原告徐正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正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正江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62656元,经鉴定,徐正江评为伤残九级。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为153185.60元(已扣除了支付的医疗费)。被告陈杰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用合计为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认为其伤情只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费用不应计算其孙子的费用。原告徐正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正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顾永江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陈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正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徐正江在抚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正江在��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28天,花费医疗费用64120.39元。其中医疗费中的4400元是原告徐正江支付的,其余的医疗费是被告陈杰已经支付的。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正江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0800元,原告徐正江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5、被告陈杰驾驶证、赣F×××××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杰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抚州市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抚州××××区青泥镇吴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徐正江在抚州市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晚班保安,月收入为1400元,在抚州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当医院的护工,月收入约为1500元,原告租住在抚州市××区玉××大道华福花园刘年英家中。7、徐义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徐志���死亡证明、临川区第十二小学证明,证明原告孙子徐义在临川区第十二小学并由原告徐正江抚养。8、李冬梅户口本复印件及抚州××××区青泥镇吴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冬梅为原告徐正江母亲,共生育六个子女。被告陈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均无异议.2、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已要求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3、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不认可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据。4、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原告孙子徐义有自己的母亲,原告徐正江不是徐义的法定监护人,不同意赔偿其孙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陈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正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徐正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要求按九级伤残计算各项费用。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6、8三性均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孙子徐义的法定监护人为其母亲,应由其母亲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本院对被告陈杰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陈杰驾驶赣F×××××号小车由上顿渡邮政银行准备驶往抚州,在上顿渡临川大道千百味酒店非机动车道路段从道路花圃缺口出来进入机动车车道时,遇同向原告徐正江无证驾驶挂赣F×××××(套牌)二轮摩托车由上顿渡镇往抚州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正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正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正江被送往抚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64120.39元。原告徐正江出院诊断为:1、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肝内多发性���肿。2016年12月10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徐正江单方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徐正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800元。原告徐正江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陈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徐正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2月13日,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正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徐正江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贰万元。被告陈杰花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徐正江的母亲李冬梅,生于1925年10月2日,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徐正江孙子徐义,其父亲徐志勇已死亡,母亲郑芬芬改嫁。原告及其母亲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审中原告徐正江陈述其一直在抚州居住,并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护工月收入为1500元,在抚州市富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晚班保安,每月收入为14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徐正江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经查,根据原告徐正江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在抚州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当护送师傅的月平均收入为121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杰驾驶机动车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原告徐正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徐正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徐正江因治疗在医院花费医疗费为64120.39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84120.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840元(30元/天×28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840元(30元/天×28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441.93元(44868元/年÷365天×28天)。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月收入2613元计算105天为宜,该费用为9145.5元(2613元/月÷30×105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7700元(26500元/年×18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徐义依法应由其母亲抚养,故对原告徐正江主张的���项抚养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7.17元(8486元/年×5年×10%÷6),以上两项合计为48407.17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该费用酌定为280元。九、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13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已推翻了原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一至八项费用共计150074.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比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正江医疗费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3441.93元,误工费9145.5元,伤残赔偿金48407.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74274.6元。扣除被告陈杰已支付的60520.39元,尚需支付给原告徐正江13754.21元。二、被告陈杰赔偿原告徐正江医疗费74120.39元(84120.39元-10000元),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75800.39元的70%即53060.27元。三、驳回原告徐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一、二项,被告陈杰赔偿原告徐正江66814.48元。该款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原告徐正江负担1861元,被告陈杰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蕴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