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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亮亮、王鸿祯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亮亮,王鸿祯,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63号原告:白亮亮。原告:王鸿祯。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头道巷10号泛华小区*座*单元。法定代表人:孙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亮亮、王鸿祯与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房款1%的违约金6479.83元;要求被告把办理产权证的预收款14988元退还并支付同期同档的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泛华盛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银行按揭支付出售人647983元房款,2014年9月泛华盛世以快递的方式通知我们收房,2016年以来,我们多次找泛华盛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办理产权证的有关手续,原告自行去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泛华盛世有关人员答复现在不能办理,能办的话告诉我们,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办产权预收款同意退还,将来原告自己办理产权证,同期同档利息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泛华盛世小区住宅楼一套,并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出售人房款647983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泛华盛世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交房,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需根据相关规定配合办理原告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已缴纳被告办理产权证预收款须在办理产权登记后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479.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雨忠审 判 员  李卫斌人民陪审员  雒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