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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8月24日21时许,醉酒驾驶吉BBNxx**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红柿超市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崔某供述、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8月24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BBNxx**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红柿超市,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4mg/100ml。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20时30分,其自己在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一家小吃部喝了两瓶啤酒。21时许,其驾驶吉BBNxx**号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红柿超市处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因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将其带至吉林市康圣医院抽取静脉血,后移交给龙潭大队事故科进一步处理。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崔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崔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崔某被交警带至康圣医院抽取血样。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崔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崔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扣留驾驶证。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吉林市康圣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带至交管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邢亚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白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