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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南星化工厂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与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南星化工厂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80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南星化工厂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周彭村3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98175-7。法定代表人:杨盟辉。被执行人: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合成工业区内四排一栋首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1872164-3。法定代表人:岑耀堂。关于湖北南星化工厂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诉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应履行向湖北南星化工厂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清偿欠款501393元及违约金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被执行人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车辆登记机关、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证券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合成工业区内四排一栋首二层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惩处。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本院(2016)粤0115执38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儒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